异议人对被异议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定的第70****25号“申辉线缆SHENHUICABL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司(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被异议人委托,作出答辩。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已失效不再享有申请在先的权利,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申辉”商标并侵犯其字号权。决定对第70****25号“申辉线缆SHENHUICABL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