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申请人委托,我司针对第57****37号“B.R”商标向商标局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商标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商标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