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纸业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号为60701989的“清欣荷”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了该商标申请,申请人对此不服,委托我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驳回复审申请。
我司在接受委托后,首先从商标的整体构成进行分析: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图形+文字上下排列构成,且图形文字相互独立、比例相当。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纯图形商标,无任何文字,引证商标四至六为图文组合商标,所包含的文字亦与申请商标完全不同。
其次从图形设计外观分析: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以实心圆形作为底图,内部以镂空的方式雕刻出三瓣花瓣的莲花图案,引证商标一为蓝色的郁金香图案,引证商标二为三叶草图案,引证商标三为金属片拼接而成的花朵形状,引证商标四为简笔勾勒的五片花瓣图案,引证商标五为圆形内部内置牡丹花图案,引证商标六为花朵形状的灯盏图形,可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外观、造型、色彩搭配上均存在明显差异。
最后从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呼叫方式对比: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清欣荷”,引证商标四至六文字部分分别为“燃自灯”、“宏慈”、“LOVE”,引证商标一至三无文字,其并无明确读音,与申请商标更是差异巨大。根据前述因素,消费者完全能够对商标进行区分,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局经审查,对我司观点予以采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对于图形近似的类型,主要考虑图形的构图、外观及着色;组合商标既要考虑整体表现形式,还要考虑显著部分。因此上述案件的处理要点主要在于论述各商标图形部分的构图、外观以及呈现的视觉效果,通过区分前述因素,并从商标对应不同文字而产生的不同呼叫方式进行着手,进一步论证商标之间的显著差异,从而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