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委托我司对第51****96号“华状名酱”商标(下称争 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含有文字 “酱”,该文字用作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核定商品“香 型”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